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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检索到 31 篇文书

  • 席占省寻衅滋事罪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占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席占省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

    法院:西平县人民法院

  • 被告人葛*瑞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酒后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李某某轻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葛**系共同犯罪。其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并在追上被害人后先行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葛**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葛**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法院:清丰县人民法院

  • 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随意非法持械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案发后,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遂平县人民法院

  •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醉酒后无故拦截并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王某某轻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王某某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李**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清丰县人民法院

  • 被告人王**、张**抢劫、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中,被告人王**、张**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张**在抢劫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 张*故意伤害与雷*、胡*、鲁**寻衅滋事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雷*、胡*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雷*、胡*系共同故意犯罪,其中张*持刀致被害人重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雷*、胡*在共同犯罪中起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鲁**纠集多人在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张*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张*系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与朋友到张*等人工作的

    法院:罗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人翟洪波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清丰县人民法院

  • 被告人邢**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邢**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邢**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邢**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裁判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在公共场所伙同他人使用铁棍将他人车辆砸、刮损,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同他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陈**的家属在庭审前主动将赔偿款存到法院账户,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法院: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 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清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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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类型

文书类型